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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建军与贵州懿府百货有限公司、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军,贵州懿府百货有限公司,李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925号原告:罗建军,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13429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懿府百货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南路7号雅迪尔大厦裙楼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3326178J。法定代表人:韩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玉林,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原告罗建军与被告贵州懿府百货公司(以下简称懿府百货公司)、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林、懿府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直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时为:6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为雅迪尔大酒店,懿府百货改造工程需要,原告负责改造工程的内外架工程。2016年2月4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两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我委托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我委托人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两被告向我委托人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到2016年8月4日,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1个月利息6000元,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玉林、懿府百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4日,被告懿府百货公司、李玉林向原告罗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建军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时间为半年(2016年2月4号到2016年8月4日),利率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于2016年8月4号归还本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被告懿府百货公司要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李玉林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6月4日,被告李玉林再次在该借条上书写“延期壹年”并签名。现原告以其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期限,期限届满时合同中设定一定期限,期限届满时合同生效。本案中,虽原、被告在2016年2月4日的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8月4号归还本金20万元,但李玉林于2017年6月4日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再次书写“延期壹年”,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另行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称“延期壹年”是双方口头约定从2016年8月4日开始延期,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应为2018年6月4日,该约定不但对债务人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存在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等情况,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未届满,所附期限条件也未就,因此,原告罗建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0元,由原告罗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