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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蒲娟与蒲映男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娟,蒲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娟(曾用名蒲应芬),女,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镇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映男(曾用名蒲应兰),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镇巴县。上诉人蒲娟因与被上诉人蒲映男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8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上诉人蒲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728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割蒲景林、李明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事实及理由:一、李明哲所立遗嘱无效,公证遗嘱不是李明哲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分家协议才是李明哲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为书面形式,所写内容明显为他人代写,李明哲本人并不清楚遗嘱内容及法律意义,“李明哲”字样的签字并非李明哲本人所写;李明哲用实际行为明显表达遗嘱完全不是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明哲向上诉人索要生活费的行为与遗嘱内容第一条冲突。二、镇巴县公证处(2004)镇民初字第8号公证书无效。公证处对立遗嘱人对相应财产是否有处分权及是否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个问题没有查清。蒲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镇巴县泾洋镇南关社区半边街土木结构两间两层房屋的二分之一。蒲映男辩称,遗嘱的真假其并不知情,亦没有参与遗嘱的定立过程。公证遗嘱是经过公证处公证了的,不能随便说无效就无效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景林与李明哲于20世纪中期结婚,1957年蒲景林在甘肃省兰州市收养一女,取名为蒲应兰(后更名为蒲映男),1968年收养其妻李明哲姐姐李明莲之女,取名为蒲应芬(后更名为蒲娟),1973年收养其弟蒲景和之子,取名为蒲应才。蒲景林1973年从兰州军区退役回镇巴县,被安排在镇巴县公安局工作,于1973年4月3日,经镇巴县革委会批复,批准给蒲景林、杨玉和位于镇巴县泾洋镇半边街一段空地内为宅基地,双方占地各半,后各自在审批土地范围内修建成土木结构住房,2002年6月5日镇巴县土地管理局给蒲景林颁布镇国用(2002)字第25号土地使用证,面积143.5平方米。2003年1月15日蒲景林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及遗言阐述遗产分割事宜。蒲景林去世后,由其亲属蒲景秀、李立章等人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对李明哲今后的赡养等方面进行了座谈。2003年11月5日李明哲与蒲娟、蒲映男三人一起商议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房产证主权由长女蒲映男办理;二、两间门面房靠北由母亲李明哲继承人蒲娟继承、靠南门面房由长女蒲映男继承。该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蒲映男与李明哲反悔,该协议未履行。2004年3月16日,李明哲委托温东能代笔立下一份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遗嘱内容为:一、我今生无债,今后的生、养、死、葬,包括还人情礼金、看病等一切费用由长女蒲映男承担。二、我在镇巴县泾洋镇半边街108号土木结构住房,门面(土木结构)2间2层、伙房(砖木结构)1间。圈舍(纯木结构)1间,空地一块,共计面积135㎡,我死后全由长女蒲映男继承。三、丈夫蒲景林留下的集邮书籍等由长女蒲映男继承。四、以上所有财产在我死前所有权属我本人所有。五、长女蒲映男必须严格履行遗嘱第一条义务后方可继承。六、我委托镇巴县公证处公证员为本遗嘱执行人。七、本遗嘱一式二份,立遗嘱人执一份,镇巴县公证处留存一份。遗嘱公证后,李明哲于2004年7月30日到镇巴县城镇房产核发证办公室登记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产所有权人为蒲映男,建筑面积为:土木63.91㎡、砖木75.86㎡,土地使用面积143.50㎡。2016年12月22日李明哲病故,被告蒲映男对李明哲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李明哲死后尽了全部安葬义务,原告蒲娟及蒲应才对李明哲生前均适当履行了赡养义务。蒲景林、李明哲之养子蒲应才书面表示放弃对养父母蒲景林、李明哲的遗产继承。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本案继承从蒲景林死亡时开始。蒲景林与李明哲系夫妻关系,蒲景林、李明哲与蒲映男、蒲娟、蒲应才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李明哲、蒲映男、蒲娟、蒲应才均取得对蒲景林遗产的继承权,并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对蒲景林的遗产应由李明哲、蒲映男、蒲娟、蒲应才均分。蒲应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用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对蒲景林、李明哲的遗产继承,故蒲景林的遗产应由李明哲、蒲映男、蒲娟均分。虽然蒲景林死亡后未对遗产进行实质分割,但继承权利已开始。2016年12月22日李明哲病故,其生前留有公证遗嘱,通过审理,该遗嘱属李明哲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但该遗嘱对财产的处分超过了李明哲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范围,即将蒲景林的遗产也进行了处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李明哲只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其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蒲景林、李明哲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镇巴县泾洋镇半边街108号住房(镇巴县房产权泾洋镇字第035**号)一套,蒲景林死亡后,其遗产应为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另一半归李明哲所有,蒲景林死亡后遗产由李明哲、蒲映男、蒲娟继承。李明哲公证遗嘱,其死亡后遗产全部由蒲映男继承,因此蒲映男应占该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五,蒲娟占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在分割方式上,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实物分割,但经对房屋现场实地勘察,有以下几个因素制约该案所涉房屋的分割:一、该房屋临街,两间房屋可作为经营性房屋使用,其经济价值较大;二、该房屋土木结构和砖混结构交错,其房间结构自然建成大小不一,且单间面积差异较大;若要实物分割,必定会影响房子的使用价值,更无法显示其分割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此该案所涉房产以份额分配较为妥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蒲娟继承其养父蒲景林位于镇巴县泾洋镇半边街108号住房(镇巴县房产权泾洋镇字第035**号)的六分之一份额,被告蒲映男继承其养父蒲景林、养母李明哲位于镇巴县泾洋镇半边街108号住房(镇巴县房产权泾洋镇字第035**号)的六分之五份额。二、驳回原告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明哲生前于2014年3月16日在镇巴县公证处公证了本案所涉遗嘱。李明哲本人在公证员面前,于遗嘱上盖章,捺手印。在公证员对李明哲的谈话中,李明哲也表示其所立遗嘱是自己的主张,无人胁迫,对遗嘱的内容清楚明白。且遗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虽遗嘱为代书,但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条件,且经公证。关于“李明哲”字样的签字,在公证员对李明哲的谈话笔录中,李明哲表示其写字有困难,在遗嘱上盖私章便作数,其在遗嘱上盖章的行为,即视为对遗嘱内容的认可。故上诉人认为该遗嘱内容为他人代写,李明哲本人不清楚遗嘱内容和法律意义以及遗嘱上“李明哲”字样的签字并非李明哲所写,遗嘱内容不是李明哲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明哲在立遗嘱时处分了蒲景林的遗产,该部分应为无效,但这不影响处分其个人所有合法财产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蒲娟继承涉案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被上诉人蒲映男继承涉案房产的六分之五份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镇巴县公证处(2004)镇民初字第8号公证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蒲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徐晓倩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