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王剑平与周伟斌、马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平,周伟斌,马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92号原告王剑平,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胥斐、卞丹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斌,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马莉,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王剑平诉被告周伟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周伟斌、马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平的委托代理人卞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斌、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0万元价格购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园**幢***室房屋。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故约定先支付房屋价款,再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200万元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立案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存在抵押,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伟斌、马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6日,出卖人(甲方)周伟斌、买受人(乙方)王剑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园**幢***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20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99.05平方米。甲方承诺出售上述房产已告知共有人并取得其同意。乙方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甲方合同定金5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房款150万元,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须于2016年6月15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于2016年5月31日交付乙方房屋,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应按总额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乙方。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甲方应将已收房款全部退还乙方,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万元。合同落款甲方签名:周伟斌(马莉代)、马莉,乙方签名王剑平。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5月30日、5月31日向被告周伟斌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共计200万元。另查,被告周伟斌、马莉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园**幢***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周伟斌,建筑面积99.05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19日设立抵押,抵押权人田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2017)浙0402财保2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周伟斌、马莉是中专同学,非常熟悉,关系很好。两被告因为小孩上初中需要筹款购买学区房,其正好手上有钱,被告将房屋卖给其可以比较快拿钱。后来被告以其岳父母名义购买了姑苏区的学区房。涉案房屋坐落在石××路(吴中法院对面),从石××路的门进小区左手边到最里面就是涉案房屋。14幢每个单元两户,涉案房屋是复式结构,楼上楼下都是九十几平方。楼下有厨房、卫生间和两个房间,楼上是被告周伟斌的父母居住。因为双方很熟,其对房屋细节没有太注意,甚至房价也没有过多协商。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说他去找个中介来办所有的网签、资金托管、过户手续,所以合同对此没有做具体约定。合同落款周伟斌的签名是马莉代签的,房款是付给周伟斌的,周伟斌是同意出售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了其钥匙,但当时被告及父母还住在里面。后来被告搬走并告知其,但其没有去收房。被告周伟斌一直在外出差,其也不是为了自住而购买就没有着急过户。除了本案,其还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周伟斌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标的55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权属信息,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周伟斌签名虽系马莉代签,但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房款全部支付到周伟斌账户,故应认定被告周伟斌知晓并同意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其与被告马莉均属于合同当事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反而为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阻碍房屋过户,其行为构成违约,且涉案房屋现已被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购房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于法有据,亦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剑平与被告周伟斌、马莉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周伟斌、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剑平购房款20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剑平违约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3400元,由被告周伟斌、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郁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