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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叶联与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联,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766号原告:李叶联,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郑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原告李叶联与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联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钢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钢成公司承建浦南花园7#、8#、12#-14#楼工程建设项目,后将8#、14#楼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XX施工,原告为被告XX提供劳务,被告XX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未付,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迟延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钢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公司与被告XX之间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且被告XX尚欠被告公司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钢成公司承建浦南花园7号、8号、12号、13号、14号楼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8号、14号楼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XX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随后,被告XX雇佣原告李叶联进行土方劳务作业。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结算劳务费用,被告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叶联浦南花园土方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以前的单据均作废。淮安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标XX,2016.9.30。”后原告多次索要劳务工资均未果。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叶联与被告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但已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XX应依照与原告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16000元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钢成公司将涉案土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被告XX,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对被告XX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叶联支付劳务费16000元;二、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孝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