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43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胜,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仲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郑某甲,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郑某乙,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仲某某、郑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借款人及其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担保,向我社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16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未履行担保责任。张某某、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16到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本金、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2万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三、被告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仲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若书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庆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