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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安学、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安学,宋波,焦安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4391号原告: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武玉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安学,男。被告:宋波,男。被告:焦安磊,男。原告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安学、宋波、焦安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安学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并由被告宋波、焦安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故原告负有提供被告明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本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致使应诉手续不能送达,故应予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待提供当事人的明确送达地址后,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世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