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闪贵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闪贵军,闪文帅,宋志英,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万全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优,边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9138395-9。法定代表人:史克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原207线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50250105。法定代表人:闪贵军,经理。被告:闪贵军,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闪文帅,男,1989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宋志英,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万全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109000186F。法定代表人:郑优,总经理。被告:郑优,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边珍,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闪贵军、闪文帅、宋志英、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优、边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及七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应代恒搏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支付的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2、给付我公司担保费1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责令闪贵军、闪文帅、宋志英、万全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优、边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应当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支付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该款产生的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于2016年6月30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已扣划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利息224070元;3、判令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归还银行本息,应当给付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上列1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4、判令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代偿利息后,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费,该款以上列2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5、判令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上列1欠款完毕之日期间的担保费,担保费按8333元/月计算;6、判令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在不能足额给付上列1、2、3、4、5款项时,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对其设定抵押的厂房、设备、库存等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闪贵军出质的股权,在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不能足额给付上列1、2、3、4、5款项时,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等股权在未清偿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宋志英名下设立的抵押房产,在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不能足额给付上列1、2、3、4、5款项时,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志英名下设立的抵押房产在未清偿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被告边珍名下设立的抵押房产,在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不能足额给付上列1、2、3、4、5款项时,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边珍名下设立的抵押房产在未清偿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令被告闪贵军、闪文帅、宋志英、万全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边珍、郑优,对上列1、2、3、4、5款项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不能足额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实现上列债权的费用均由上列七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简称商行张北支行)借款2000000元,利率为9.9‰。期限一年。同日,我公司和闪贵军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闪贵军和闪文帅、宋志英、万全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优、边珍给我公司进行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之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向我公司付清全年12个月担保费120000元;该公司不按时归还银行本息时,按银行代偿额为基数支付我公司担保违约金;恒搏公司无能力偿还张北支行的借款本息和我公司的担保费时,闪贵军和闪文帅、宋志英、万全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优、边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全年担保费,现在该公司因为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被多家诉讼并被法院保全了财产,已无能力偿还银行借款,我公司将被扣划保证金,该公司对银行和我公司都构成了预期违约。故此为使我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诉至本院。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是之前于2013年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公司用了100万元,银行的保证金应该是担保公司出,但是当时原告公司没有钱就让恒搏公司出了,2013年贷了100万元以后,原告公司就没有归还过恒搏公司100万元,贷款到期的时候是恒搏公司将200万元归还了银行,后来2015年又重新贷了200万元,这次保证金为40万元,这个钱是恒搏公司出的,实际我们公司等于使用了160万元,2015年8月份原告还了两台钩机,每台18.5万元,两台37万元。2015年2月份的200万元,恒搏机械实际使用了160万元,当初约定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份,每月2.5万元,2014年4月份之后的利息原告也没有支付过。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6项不同意,理由同上述内容。因为银行还不了旧的就不能贷新的。被告闪贵军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7项,违约是原告在先,股权可以优先受偿。被告闪文帅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0项,同宋志英答辩意见,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原告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宋志英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8、10项,当时贷款是恒搏机械生产用让我们给做个抵押,但是贷款下来后不是作为生产用,而是他们商量的用了,我就不承担担保责任,该款没有用于恒搏机械生产。财产抵押是他们合伙骗的,所以不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现无证据证实。根据《反担保之抵押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只有在代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向张家口银行(原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偿还了借款后,才有权向答辩人等其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代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2、贷款人在向张家口银行(原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借款后,被原告扣留借款保证金20万元,上述款项现由原告占有,100万元本金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克诚出具的欠条为证。该20万元款项应由原告支付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等。3、贷款人向张家口银行(原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借到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克诚以其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占用借款100万元,并与贷款人法定代表人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现上述款项原告并未全部付清,具体尚欠的金额有贷款人法定代表人闪贵军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克诚对账目为依据。4、本案存在原告与贷款人恶意串通,骗取张家口银行(原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的情形。(原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与贷款人签订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本案借款的约定用途为贷款人购买原材料,但实际借款并未完全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是由原告及贷款人(放给)法定代表人闪贵军用于个人高利放出,并最终造成借款无法偿还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之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5.贷款人及原告双方挪用银行贷款改变用途,导致贷款人法定代表人闪贵军还不上银行贷款,原因是贷款人向张家口市银行(原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借到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占用借款100万元,还不上银行贷款,原告找答辩人让答辩人急找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贷款人,让贷款人用于归还张家口银行(原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并说只要还上这笔贷款,银行就马上重新放出,不要给贷款人有了贷款不良记录,后来原告让答辩人找了小额贷款公司办的贷款,贷款人法定代表人闪贵军贷款答辩人担保的,记贷款80万元。贷款人法定代表人闪贵军与原告又骗取了80万元的高利息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的80万元,由原告和贷款人承担全部责任。6.贷款人将贷款借给原告使用,此属于骗贷行为,并且双方均对反担保人隐瞒此事实真相,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这属于合伙欺诈恶意串通,所以反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反担保之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及贷款人法定代表人闪贵军双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反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7.在给贷款人及原告担保贷款前,贷款是用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和厂房做抵押的,并且在《反担保之抵押合同》中有详细记载,答辩人才给做的反担保,没有这些财产作抵押,答辩人也不会去做反担保,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担保公司,就应当清楚、警惕以及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而原告却主动参与擅自挪用贷款,欺诈反担保人,骗贷以及转贷,造成贷款人还不上银行贷款,原告的此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以及社会的稳定,对反担保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和贷款人应承担其全部责任。8.请问贷款人法定代表人闪贵军借款给原告的款是怎么借的,怎么还的,为什么不通知反担保人。9.事后得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克诚私自扣除贷款人所贷款中的40万元,从201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克诚就占用借款100万元。总计贷款人实际拿到贷款60万元,原告及贷款人双方均对反担保人隐瞒事实真相,实际贷款是用于贷款人购买原材料发展生产,而反担保贷款200万元,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发展生产而只拿到60万元,所以此《反担保之抵押合同》无效。被告郑优辩称:同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边珍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9、10,不承担抵押和连带保证责任,同宋志英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应当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支付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复利、利息、罚息,给付原告代偿的利息224070元及给付原告担保违约金、补偿费、担保费,要求对反担保人实现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之抵押合同及附件、恒搏机械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宋志英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边珍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账户账务明细、特种转账凭证、代偿通知书、通知函、承诺函、债权清收专项委托代理协议、张家口银行贷款利息清单10份、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载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支行)签订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向商行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仅限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率9.9‰,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每日计收万分之4.95。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商行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专门贷款资金回笼账户(账户名: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账号:40×××15,开户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以便于贷款人回收贷款资金,同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按季提供贷款资金回笼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同日,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闪贵军与商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闪贵军为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反担保之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在商行支行的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要求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闪贵军、闪文帅、宋志英、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优、边珍愿给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经原告与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协商后,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年12个月担保费共计10万元。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优先当即变卖七被告抵押财产,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和担保费:1.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案件的。2.被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等。当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不按时归还银行本息时,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按银行借款本息合计数的每壹佰万元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违约金伍万/月。如原告给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代偿后,双方自愿约定: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按银行代偿额为基数计算支付原告补偿费,标准为逾期三个月以下三个月之内归还的,按代偿额的每壹佰万元补偿费伍万/月。逾期三个月以上归还的按代偿额的每壹佰万元支付补偿费捌万/月。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依《担保法》规定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补偿费等,不足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2016年6月30日,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原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在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的贷款利息逾期,现拟扣原告在张家口银行万全支行开立的保证金存款账户中224070元,代偿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在张北县支行的贷款利息。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闪贵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是款公司没有实际用到200万元,从2013年第一笔起,第二笔保证金40万元的时候原告给打了条,写的就是保证金。贷款到期后,找了个私人放款公司借款80万,约定8分的利息,用于归还商行贷款。为此,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闪贵军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被告闪文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反担保抵押合同2013、2015有异议,第二条写明恒搏公司资金必须用于购买原材料,但实际并未用于购买原材料,是用于了原告和借款人私下挪用。被告宋志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原告公司应该负责,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商行扣划的利息不同意。被告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该款从2013年到现在都有相关联系。对张北支行扣原告公司款项有异议。被告边珍、郑优同被告闪贵军、闪文帅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十张张家口银行贷款利息清单显示,2016年6月30日,张家口银行张北县支行从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开立的专门贷款资金回笼账户(账号:40×××15)扣除利息10笔,共计22407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代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张家口银行张北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证据。又查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原名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之抵押合同及附件、恒搏机械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宋志英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边珍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账户账务明细、特种转账凭证、代偿通知书、通知函、承诺函、债权清收专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张家口银行贷款利息清单及被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实现追偿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为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只有在代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向张家口银行(原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县支行偿还借款后,才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及实现其权利,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承担了代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