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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飞与李贤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李贤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386号原告:陈飞,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贤忠,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飞与被告李贤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被告李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被告李贤忠因在潘口电站水库中一荒岛上从事牲畜养殖,找到原告为其加工制作活动板房。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贤忠除已支付部分费用外,尚欠加工费用8000元,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付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贤忠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款8000元的欠条属实,但原告加工制作的活动板房质量不符合要求,因多次要求原告修补未果,加上原告要钱的态度不好,故未及进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陈飞与被告李贤忠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飞加工制作的活动板房已向被告李贤忠进行了交付,被告李贤忠应当按约定给付加工费用。被告李贤忠欠加工费用8000元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陈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飞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贤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柯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