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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380���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宫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伟,男,住灵宝市。2003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宫伟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与上阳路交叉口西路XX文具店,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红米NOTE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购买毒品吸食。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2、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宫伟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中段XX土特产专卖店,由尹某某谎称购买木耳吸引店主注意力,宫伟趁机将店主放在店内桌上充电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Y55型手机盗走,后宫伟将该手机销赃购买毒品与尹某某吸食。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80元。3、2017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宫伟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与陕源路交叉口北路东XX店门口,趁店内员工赵某不备,将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黑色OPPO3007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宫伟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2015年5月21日在XX文具店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宫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付某、赵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宫伟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伟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宫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宫伟在XX文具店盗窃,系在前次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的犯罪,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宫伟主观恶性���深,加之被告人宫伟为吸毒而盗窃,量刑时应从严查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宫伟的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止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宫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