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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进亮与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进亮,郑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353号原告:俞进亮,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郑海燕,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俞进亮为与被告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进亮诉称:被告郑海燕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俞进亮借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收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5月25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日(2017年5月25日)到来后,原告俞进亮向被告郑海燕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进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款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海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俞进亮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郑海燕向原告俞进亮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今向俞进亮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定于2017年5月25日归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用……”借款交付后,被告郑海燕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郑海燕已收到出借人俞进亮发放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庭审中,原告俞进亮自认被告郑海燕归还本金1200元,此外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海燕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一直未予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200元,该款项应在未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进亮借款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俞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