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纪建峰与李万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建峰,李万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4647号原告:纪建峰,男,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南关村农民。被告:李万胜,男,北京万恒伟业建材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纪建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万胜(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峰、被告李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前牛堡屯镇)前南关村X号院内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7500元。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交与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代协议一式两份)。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张家湾镇前南关村的村民,具有适合的买房主体资格,张家湾镇前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南关村农民。199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纪建丰交来买房款全价共计:7500元,计柒仟伍佰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纸。”原告、被告及中证人纪某分别在交款人、收款人及中正人处签字。庭审中双方陈述1995年1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张家湾镇前南关村的五间北房及院内东边两间、西边三间石棉瓦棚子和院落一起卖给原告,作价7500元。因被告是原告的姑父,双方有亲戚关系,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当日原告将购房款75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在双方达成协议前就已经交给原告,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前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5年元月与被告协商购得被告在本村X号院的住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院落门牌号为前南关村X号。另查,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牛)字第XX-XXX号,土地使用者为李万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在村农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庭审中原被告表示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亦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纪建峰与被告李万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纪建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