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来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来华,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来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刘来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自卸货车帮同村的刘某2拖碎瓦片,刘来华开车离开刘某2家几十米距离时,其驾驶的自卸货车与刘某2外孙、骑儿童车的李某1(2013年5月30日出生)发生碰撞,致李某1头部而被刘来华驾驶的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来华一直在现场,在派出所民警来到后随民警到了派出所。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来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刘来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来华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4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1家属对刘来华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人刘某1、李某2的证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鄱)公(司)鉴(尸)字[2017]42号、被害人照片、(2017)鄱公交化字第(03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安某(鄱阳)字第267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来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来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来华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来华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来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被告人刘来华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来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康火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