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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亮杰与贾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杰,贾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446号原告:张亮杰,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住××。被告:贾自卫,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原告张亮杰与被告贾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自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贾自卫归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2016年9月3日贾自卫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当天给贾自卫现金1万元整,贾自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款项借出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现在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贾自卫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贾自卫向原告张亮杰借款10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自卫向原告张亮杰借款共计10000元,有借条及收到条为凭,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自卫偿还借款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笑笑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