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与勾曲波、内蒙古瑞远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勾曲波,内蒙古瑞远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3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华支行)。负责人:井久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米珍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曲波,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内蒙古瑞远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三计,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侯根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义海、贾云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行新华支行与被告勾曲波、瑞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曲波、瑞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勾曲波偿还借款本金84641.6元,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计4077.33元),滞纳金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计5030.89元);2、被告勾曲波支付原告律师费3384元、差旅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3、被告瑞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对勾曲波的债务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瑞远公司、勾曲波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三方合作协议》,被告勾曲波向瑞远公司购买农资产品(饲料)事项,原告向被告勾曲波提供信用卡专项授信支持,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被告瑞远公司提供相应的专项保证金。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勾曲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勾曲波办理信用卡专项授信分期业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授信分期期限为6期,还款方式为首期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4%),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作出了约定;被告瑞远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勾曲波却未能如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10月6日,被告勾曲波逾期未偿还原告本金84641.6元、利息4077.33元、滞纳金5030.89元,合计93749.82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勾曲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依约对勾曲波在原告处办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勾曲波、瑞远公司瑞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般保证。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勾曲波不符合资质条件,中国银行、勾曲波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免赔,中国银行未履行单证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如法院认定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仅承担本金及借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均不承担。本案不能受托支付,中国银行借款发放不合格,本案中国银行实际未履行资金发放义务。本案即便可以受托支付,中国银行违反受托支付的管理规定,违规发放贷款资金,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未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瑞远公司不当得利,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当由瑞远公司和中国银行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应当移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举出:1、信用卡分期三方合作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保证金质押合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5年8月8日被告瑞远公司与原告、勾曲波(锡林浩特市天增育肥养殖场)签订信用卡分期三方合作协议,若被告勾曲波违约需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5年9月8日被告勾曲波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6期,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同时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被告瑞远公司在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建东街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借款人为勾曲波。被告瑞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远公司为被告勾曲波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瑞远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申请人信用卡授信总额度的15%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被告勾曲波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2、被告勾曲波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单、还款明细、保证金扣划凭证。证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勾曲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转入被告瑞远公司10万元,以及该账户的还款情况及被告瑞远公司的保证金扣划情况,2016年7月20日原告扣划被告勾曲波20193.2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勾曲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应收本金84641.6元,应收利息4077.33元,应收费用5030.89元。3、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就勾曲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为3384元。4、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开办”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借款人为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所辖各级机构业务辐射范围内的个人客户,借款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相关分支机构是被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相关各分支机构是保险人,并约定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20%。保险责任为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的具休流程、内容。被告勾曲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一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时间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举出:1、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证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条款规定。2、信用卡申请表、年度报表、判决书。证明被告勾曲波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情况;2016年锡林浩特市天增育肥养殖场情况;被告勾曲波在锡林浩特市房屋租赁纠纷的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瑞远公司与原告、勾曲波(锡林浩特市天增育肥养殖场)签订信用卡分期三方合作协议,若被告勾曲波违约需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5年9月8日被告勾曲波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6期,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同时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被告瑞远公司在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建东街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被告瑞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远公司为被告勾曲波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瑞远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申请人信用卡授信总额度的15%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2015年11月16日被告勾曲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转入被告瑞远公司10万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扣划被告勾曲波20193.2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勾曲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应收本金84641.6元,应收利息4077.33元,应收费用5030.89元。原告就勾曲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为3384元。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开办”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借款人为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所辖各级机构业务辐射范围内的个人客户,借款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相关分支机构是被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相关各分支机构是保险人,并约定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20%。保险责任为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勾曲波在被告勾曲波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一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21日因同一事实起诉勾曲波、瑞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三方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勾曲波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新华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划入被告勾曲波指定的交易对手被告瑞远公司账户中,被告勾曲波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勾曲波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瑞远公司与原告中行新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原告与被告勾曲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在保证期间,现被告已违约,被告瑞远公司应对被告勾曲波未依约还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勾曲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处投有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勾曲波违约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绝对免赔率为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应在承担保险责任的80%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合作协议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应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该协议约定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应在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的80%内承担连带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641.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为4077.33)+(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4641.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7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律师费人民币3384元;二、被告内蒙古瑞远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641.60及逾期利息的(1-20%)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勾曲波承担负担743元、由被告内蒙古瑞远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东晖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人民陪审员广清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占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