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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华兵、武华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华兵,武华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65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华兵,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武华宏,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武华兵、武华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及被告武华兵、武华宏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华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华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武华兵、武华宏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武华兵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在原告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贷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担保人武华宏对借款人的每一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武华宏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按约向被告武华兵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期届满后被告武华兵没有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被告武华宏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武华兵、武华宏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本息情况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高淳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武华兵发放贷款200000元;3、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记录及还款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尚欠的本息情况。被告武华兵、武华宏经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武华兵、武华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华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武华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武华兵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华宏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武华兵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武华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3元,财产保全费1741元,合计670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