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行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举昌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举昌,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初455号原告孙举昌,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孙举昌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曾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来院开庭,原告申请延期审理。后本院按照原告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本次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17年8月21日上午9时10分出庭参加庭审。原告签收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申请撤诉,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孙举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孙举昌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