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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瑞名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瑞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瑞名,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瑞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赣012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瑞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瑞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瑞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瑞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吴瑞名撤回上诉的申请系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瑞名撤回上诉。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回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