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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种乐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黄种乐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324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G。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种乐,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种乐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林培阳审判员  郑程辉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