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054号原告: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翁源县官渡开发区官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建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露露,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国,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址湖南省临武县,原告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来往,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包装袋,原告按期供货,但被告却经常拖欠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52577.96元货款未还,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也向被告按时供货,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52577.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现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黄建刚与被告唐建国是朋友关系,2013年11、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开始有生意来往,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水泥包装袋后再销售给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76452.36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67073.6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7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74000元,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21225.96元,经被告唐建国及案外人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扣减烂袋25200个金额18648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02577.96元,该货款202577.96元案外人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5日与本案被告唐建国结算清并已支付给被告唐建国,被告唐建国除支付了50000元货款给原告外,剩余货款152577.9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7月15日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2577.96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全部付清货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20000元;2、支付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带来的损失,含税务罚款、代缴增值税暂计20000元。该案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销售水泥编织袋货物中,未与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书面或口头买卖协议,原告销售的货物由唐建国签收或未落款签收人,原告诉称已收到的货款50000元也非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未提交唐建国系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该业务的代理人的证据,且根据该院已生效的(2015)临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建国发生过唐建国购买原告的水泥编织袋货物转卖给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以每个水泥编织袋0.74元的价格将货款给付唐建国,原告未证明其所销售货物的合同相对方是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改判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及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以“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包装袋的合同相对方,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按其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唐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料单》、《借款凭单》、《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2015)临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025民初字524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10民终193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水泥包装袋,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和价格,被告再将水泥包装袋转售给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21225.96元,扣减烂袋25200个金额18648元,被告唐建国共实欠原告货款202577.96元,该货款202577.96元案外人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5日与被告唐建国结算清并已支付给被告唐建国,被告唐建国除支付了50000元货款给原告外,剩余货款152577.9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52577.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现暂计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唐建国已在2014年7月5日与案外人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清货款并已收到该货款,但至今仍有货款152577.96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货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被告收到该货款的次日起即2014年7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唐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建国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货款152577.96元给原告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