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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凤琴与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琴,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956号原告:陈凤琴,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北路1-53号108房。法定代表人:梁泉。原告陈凤琴与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妥并交付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8号某房的产权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北路3-XX号编号为2XX的地块上建设的大东门华庭第B幢24层某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8号某房,建筑面积共43.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3.95平方米,楼款总金额439012元。合同于2007年1月26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签订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有关付款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楼款。被告延迟交楼,至今未办妥并交付房地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10099XX),其中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大东门华庭第B幢24层某号房,测绘地址:中山四路X号、越秀北路1-XX号某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43.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3.95平方米;总金额439012元;甲方应当在2007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已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39012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于2007年8月13日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使用后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凤琴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XX号某房[合同测绘地址:广州市中山四路X号、越秀北路1-XX号某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周鸿明人民陪审员  吴 斐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