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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钱泽选与铜陵市淮陵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泽选,铜陵市淮陵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014号原告:钱泽选,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淮陵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官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9249-4。法定代表人:季红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年,驾驶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北京西路北斗星城B2栋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4910861T。负责人:徐霞,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琍,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泽选与被告铜陵市淮陵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陵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铜陵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雪超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泽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二被告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华安铜陵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经原被告同意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泽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88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23时19分许,被告淮陵公司驾驶员何孝年驾驶皖G×××××小型轿车行驶至市××大道胖鱼头路口时与钱泽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孝年负次要责任,钱泽选负主要责任,张爱国无责任。被告淮陵公司车辆在被告华安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华安铜陵公司负有赔偿的责任。被告淮陵公司辩称,我公司驾驶员何孝年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铜陵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第二次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该认定违背了案件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庭核实认定;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实,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23时19分许,被告淮陵公司驾驶员何孝年驾驶皖G×××××小型轿车行驶至市××大道胖鱼头路口时与钱泽选逆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钱泽选与乘坐人张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0日,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泽选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孝年、张爱国无责任。钱泽选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4月15日,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确,决定撤销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重新调查,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责任书,并报支队备案。同年4月25日,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又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钱泽选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孝年负次要责任,张爱国无责任。被告淮陵公司GT1360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泽选就诊于铜陵市市立医院,支付医疗费1058.8元;2016年8月26日,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泽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铜陵公司申请对钱泽选的伤残及三期鉴定,2017年1月1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钱泽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华安铜陵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钱泽选系铜陵中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约11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58.8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7373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从公安交警部门对淮陵公司驾驶员何孝年的二次询问笔录看:1、何孝年驾驶的机动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因被路边车辆挡住视线,未能注意到钱泽选驾驶的摩托车,其左侧车头与逆向行驶的由钱泽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2、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何孝年未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故交警部门再结合其他证据,作出何孝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泽选负主要责任,张爱国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何孝年在本起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钱泽选承担80%的责任。何孝年系被告淮陵公司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淮陵公司承担。淮陵公司的皖G×××××小型轿车在被告铜陵华安公司投保,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在诉讼中,原告钱泽选与钱泽选协商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40000元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依法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铜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泽选各项损失46028.85元。二、被告淮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泽选鉴定费损失400元及其他损失317.3元。三、驳回原告钱泽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华安铜陵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淮陵公司负担50元,原告钱泽选负担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