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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裘坚敏,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系该行员工。被告:秦梅,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虞支行)与被告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虞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梅对案外人王秋成结欠原告编号为3302012013000255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3771.35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7日,案外人王秋成因种植花木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02552号《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并对借款方式、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由联保小组成员戴志水、王华明对王秋成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秦梅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王秋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8日,王秋成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王秋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戴志水、王华明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王秋成还本清息,要求戴志水、王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秋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220.13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戴志水、王华明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判决生效,王秋成、戴志水、王华明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梅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对编号为33020120130002552号《农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梅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农行上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欠息凭证二份。被告秦梅因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外人王秋成结欠原告编号为33020120130002552号《农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事实已由本院(2016)浙060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秦梅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梅对案外人王秋成结欠原告编号为33020120130002552号《农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梅应对(2016)浙060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盛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林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