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松岭与降水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岭,降水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189号原告:吴松岭,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艮北,男,汉族,1947年10月3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降水旺,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吴松岭与被告降水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艮北、被告降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烧毁原告的房屋重修或者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的邻居关系,原告全家都在深圳居住打工,家里房屋无人居住。在2013年12月份,被告准备将自家房屋进行重建,经与原告协商,临时居住在原告家院内,原告看在是邻居,就同意被告全家在原告家院内房屋居住,被告居住时在原告家院内放有玉米杆等物。2017年1月27日晚7时左右,被告堆放的玉米杆不慎着火,由于火势凶猛,将原告家房屋的屋门、窗户和墙体等全部烧毁,致使房屋现已成为危房,无法正常居住。由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堆放玉米杆等物发生火灾,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责对原告房屋的重修或赔偿。被告降水旺辩称,一、我是给原告的父亲吴艮北看门的,而不是给原告开门。原告打工10多年没回来,何来与原告协商,原告在歪曲事实;二、我给吴艮北看门,是因为吴艮北要去深圳,家里没人,主动找到我给他看门的,考虑到街坊邻居,又有亲戚关系,我才答应给他看门的;三、并不是我家建房没有地方住,我家有两处院子,足够我们居住。再说我要建房,从2012年到现在也没有建,我也没有经济实力建房;四、原告家住宅没有院墙,门前空地,谁都可以拴牛、放物,我也只能顺便说说,不便强管,再说我也没那义务;五、失火原因是过年放炮燃着的,又不是我放火、放炮引起的。况且村干部正好经过,也知道谁放的炮。街坊邻居也知道,当时我正在家包饺子,我也没有证据,不能胡说;六、总之原告歪曲事实,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原、被告的宅院均位于汝州市米庙镇××组,因原告一家均在深圳打工,其老家宅院由被告降水旺暂时居住看管。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堆放在原告宅院内的秸秆失火,烧毁原告家房屋、树木等财产。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本院委托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吴松岭所有的房屋、树木等因失火引起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7年4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豫世评鉴字[2017]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松岭所有的房屋、树木等因失火引起的损失,在鉴定日期2017年1月27日所表现的价值为1077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及火车票三张,其中两张车票显示乘坐人为宋瑞,一张显示乘坐人为吴艮北,原告据此主张因处理该纠纷所产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降水旺在为原告吴松岭看门期间,因其堆放的秸秆失火,烧毁原告家的房屋、树木等财产,经评估原告家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077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共计13773元。考虑到失火时原告全家均在深圳打工、生活,在该事件中原告无任何过错,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降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松岭财产损失共计137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降水旺负担210元,原告吴松岭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鹏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