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荣珍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荣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987号原告:石荣珍,女,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北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座1-2层。法定代表人谢金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石荣珍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7时10分许,孙毅刚驾驶鲁Q30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小马头中心街北头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石荣珍驾驶的苏C70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石荣珍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石荣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损险857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石荣珍车辆的损失。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3895元。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并且该鉴定单位不具备鉴定事故车辆损失的资格,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该份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暂时不考虑损失部件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仅从其鉴定的修理工时的占比整个修理车辆费用的50%,该鉴定的结果不能让人接受。评估、施救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我司同意对车辆进行定损赔偿,但是原告方不让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从事故发生后没有让被告见到该车辆,所以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苏C702**号事故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0895元,且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车损数额偏高,缴纳评估费用,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Z0197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事故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826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在本次评估中增加的项目无法确认就是交通事故引起,因此,对增加的项目不认可,但对本次鉴定的工时费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44826元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数额发生了变化,该费用不属于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2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同意对车辆进行定损赔偿,但是原告不让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从事故发生后没有让被告见到该车辆,所以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该施救费2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44826元和施救费200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53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6826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石荣珍保险金4482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荣珍施救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石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