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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345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6日,住宝鸡市。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2日,住宝鸡市。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3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某某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于2017-05-15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四查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或第四百九十四条,或其他法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323执3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苗剑锋执行员  刘 军执行员  安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