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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简冬梅与万玲、陈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冬梅,万玲,陈义红,谢复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294号原告:简冬梅,女,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玲,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红,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新县。系被告万玲的同事,中南石化加油站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义红,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新县。被告:谢复萍,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复玉,女,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新县。系被告谢复萍的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诉讼代表人:孙建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播,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简冬梅与被告万玲、陈义红、谢复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被告陈义红、被告万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红、被告谢复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复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224.22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万玲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县城关豫锋物流门口路段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于被告谢复萍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人为被告陈义红。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陈义红的保单原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后,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酌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万玲、陈义红、谢复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车辆购买有保险,交强险已经超过保险期限,没有及时投保,但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我们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把超额部分返还给我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8时30分,被告万玲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国道230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城关豫锋物流门前路段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简冬梅撞伤,事发后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40126.48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报告同时注明,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可考虑为7000元人民币,共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33.6元。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属于谢复萍所有,三责险的被保险人为陈义红,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陈义红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43006.48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上述费用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玲驾车将原告撞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玲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复萍系车辆的所有人,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万玲系系侵权人,原告要求二人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义红并非侵权人,亦非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照鉴定结论上载明的时间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地及住院时间,考虑到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往还住院地的实际需要,其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考虑到该起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原告的请求和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二次治疗的必要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要求其二次治疗费按照7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先期垫付的部分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40126.48元、护理费9558.64元【2880元+(90天-18天)×338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13429.93元(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9912.42元(27232.92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33.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4168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94.5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58.64元+误工费13429.93元+伤残赔偿金5991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43006.48元】,被告谢复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80.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承担357元,被告万玲承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