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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保大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309号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住所大荔县。法定代表人:赵军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灵,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大荔支公司),住所大荔县。负责人:张仲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民兴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大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灵、被告中国财保大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尹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民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56.5元、施救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陕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0时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2016年10月16日韩建平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富平县流底路小惠乡西樊村南崖组时与汤发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汤发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发丽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韩建平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到场对事故进行勘察。经被告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6156.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但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不能全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中国财���大荔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均属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照被告核定的数额计算,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同时赔偿的数额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陕E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0时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17700元。2016年10月16日韩建平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富平县流底路小惠乡西樊村南崖组时与汤发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汤发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发丽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韩建平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被告核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6156.5元,原告花费施救费6000元。本院对��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损失属于事故合理、必要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也规定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156.5元、施救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瑞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