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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秦某、胡文与黄政以及秦烈忠、何俊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胡文,黄政,秦烈忠,何俊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262号原告秦某,女,住湖南省桃江县xx镇。法定代理人胡文,系原告秦某的母亲。原告胡文,女,住湖南省桃江县xx镇。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政,男,住湖南省永州市xx区。委托代理人刘夏云,住湖南省永州市xx区。第三人秦烈忠,男,住湖南省永州市xx区。委托代理人李维,住湖南省永州市xx区。第三人何俊英,女,住湖南省永州市xx区。委托代理人李维,住湖南省永州市xx区。原告秦某、胡文与被告黄政以及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文,原告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龙,被告黄政及委托代理人刘夏云,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胡文诉称,2011年5月21日,秦明借用被告的名义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xxxx号《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xx家园xx号房屋,于2011年10月1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4万元,并按时缴纳了有关契税费用,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013年1月14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的名下。2013年12月12日,秦明与原告胡文登记结婚,2014年7月5日生育女儿秦某。2014年5月17日秦明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留下了原告胡文及肚中的胎儿。第三人秦烈忠与何俊英系秦明的父母亲,秦明逝世后,第三人因对原告存在偏见与骂语而扯破关系。案涉房屋系秦明生前合法购置的私有财产,死后属于遗产,俩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继承房屋。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xx家园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系秦明的遗产,归俩二原告所有。被告黄政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时开始,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秦明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时隔三年多,已超过法定时效;2、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实为秦明所有,而秦明于2014年5月车祸死亡后,秦明的父亲即第三人秦烈忠与秦明之妻胡文于2014年9月28日写了协议书,房屋产权分归为秦烈忠所有,胡文不再享有房屋产权、居住权及所有与此房屋有关的权利。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共同陈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争议房产系其儿子借被告之名购买,其中首付款系其向亲友借款26万元筹集;3、其老年丧子,甚为悲惨,儿子死亡赔偿其将部分用于办理儿子丧事、偿还儿子所欠信用卡债务,其余都由二原告领取;4、原告胡文与其达成协议,争议房产归其所有,胡文不再享有该房屋产权、居住权及所有与此房有关的权利,协议是原告胡文自愿达成,不存在欺诈与胁迫,且被告已及时与其办理了争议房产的交接手续,故二原告对争议房产不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买受人)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总价款633200元的价格购买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xx家园xx号房屋一套。首付款为193200元,银行贷款为440000元。该房的实际购买人为秦明(已死亡)。2013年12月12日,原告胡文与秦明登记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秦明在交通事故中被撞身亡。2014年5月23日,秦明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2014年5月16日,原告胡文,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与案外人谢某在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就2014年5月10日发生在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路洪山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谢某(湘Axx**)一次性赔偿胡文、秦烈忠、何俊英因家属秦明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尸体冷藏费、火化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0元,该款由谢某当日付清。对于赔偿款的分配,原告胡文与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20万元预留给秦明与原告胡文未出生的孩子(暂时由原告胡文保管),原告胡文分得25万,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分得35万元。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称该35万元替儿子秦明还信用卡21万元,14万元用于处理秦明的后事,剩余的钱给了原告胡文。2014年7月5日,原告胡文生下一女,即原告秦某。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秦烈忠(甲方)与原告胡文(乙方)就秦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xx家园xx号房屋一套以及其他事项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肇事方押在开福区交警队的剩余赔偿款20万元全部归胡文所有;2、秦明名下的所有经济往来,包括生意分红、合伙经营股份、债权债务等一概与胡文无关,全部归秦明的父亲秦烈忠所有;3、现有星沙xx小区一套,属银行还贷方式,由秦明的父亲秦烈忠继续提供月供还贷(从签字之日起),由秦烈忠补偿给胡文10万元,房屋产权归秦烈忠所有,胡文不再享有此房屋的产权、居住权及所有与此房有关的权利。原告胡文及第三人秦烈忠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胡文当庭表示已收到第三人秦烈忠支付的10万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房产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xx家园x栋x座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x系秦明生前借本人名义购买,实际上是秦明生前的私有房产)”。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契税发票,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房产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空调购买发票,《协议书》,建设银行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条,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胡秧定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秦明生前以被告名义购买,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但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认为,该房产首付款中的26万元系由其从亲友处借得,其在儿子秦明死亡后偿还了该房的部分银行贷款;二原告则认为该房的首付款系丈夫秦明支付,其在丈夫秦明死亡后也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故该房产属于秦明的遗产。因秦明生前未对其财产范围进行确认并对其财产分配设立遗嘱,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秦某(女)、胡文(妻)与第三人秦烈忠(父)、何俊英(母)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秦明死亡后,原告胡文与第三人秦烈忠就秦明的遗产进行分割并签订协议书进行确认。考虑到原告秦某、胡文与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之间的特殊关系,该协议书可视为以原告胡文家庭(包括原告秦某)与第三人秦烈忠家庭(包括第三人何俊英)之间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秦某与第三人何俊英虽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考虑到原告秦某系未成年人,原告胡文作为原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协议书对秦某的份额已进行预留并交由原告胡文保管,第三人何俊英对该协议未表示反对,故该协议关于被继承人秦明的遗产分割对原告秦某、胡文,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均有效力。该协议对秦明的所有遗产进行概括性处理符合生活常理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秦某、胡文与第三人秦烈忠、何俊英之间就秦明的遗产范围以及分配方案已不存在争议。二原告认为该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协议确定争议房产的产权由第三人秦烈忠享有,被告对该协议表示知晓并同意将该房产确认至第三人秦烈忠名下。同时,被继承人秦明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28日,均已过诉讼时效。但二原告认为本案系确权纠纷,并非法定继承纠纷,故不受法定继承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确权的原因事实系基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秦明的遗产已作出分配后,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二原告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二原告要求将争议房产确认由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胡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66元,由秦某、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