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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张侣与李立、董汉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侣,李立,董汉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55号原告:张侣。被告:李立。被告:董汉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侣与被告李立、董汉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侣,被告董汉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75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利息58746元及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李立承包了龙湾国际一游艇俱乐部主体土建工程,由于缺少资金,被告李立与原告张侣签订了合作协议,张侣投入资金900500元。2016年1月22日,经协商李立同意原告退股,并将原告投入的资金,作为李立向张侣借款,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还立有还款协议一份,董汉玉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每月付息2%。后董汉玉为李立偿还了4个月利息72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李立又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此协议由原被告三人协商并签字,欠原告款由董汉玉于2016年6月底前给付张侣700000元,下欠200000元,8月20日前付清,后董汉玉陆续偿还833000元,下欠本金67500元。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李立未予答辩。被告董汉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上是退伙协议纠纷,我方不是给付退伙款的适格被告。2016年1月22日,是旧的还款协议,我方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以李立在龙湾国际享有的工程款做出的有限担保。2016年6月24日,新的还款协议我方既不是还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且该协议没有利息的约定。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还款义务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立以迁安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龙湾国际游艇俱乐部主体土建工程。2015年2月1日,被告李立与原告张侣签订了合作协议,张侣投入资金。后张侣投入900500元。2016年1月22日,经协商被告李立同意原告张侣退股,并将原告张侣投入的资金给付原告张侣,同时为原告张侣出具借条一份,并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利率为月2%,被告董汉玉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被告董汉玉为被告李立偿还了利息72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张侣与被告李立又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此协议由原被告三人协商并签字,约定欠原告张侣款由被告董汉玉于2016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张侣700000元,下欠200000元,8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董汉玉陆续偿还833000元,下欠本金675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立与原告张侣合伙后退伙,被告李立为原告张侣出具借条9005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立应予偿还。被告董汉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李立所欠原告张侣投资款为900000元,应该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对给付的投资款数额达成新的约定,应该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董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侣款675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58746元,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李立、董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芝保审判员李立国审判员李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邓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