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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卉菲、王端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卉菲,王端阳,张莎莎,山晓飞,别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卉菲,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端阳,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艳,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莎莎,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艳,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阳(系张莎莎之夫),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晓飞,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静,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诉人刘卉菲因与被上诉人张莎莎、王端阳、山晓飞、别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卉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3、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0,000元转让费;4、被上诉人支付从上诉人支付转让费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之日期间的利息;5、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莎莎与摩尔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未经摩尔城书面同意,张莎莎不得对出租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转租,我方与张莎莎、王端阳签订了《转让协议》,因为张莎莎以临产或坐月子为由一直不配合我方办理合同更名,我方只好找摩尔城协商,摩尔城要求必须提供张莎莎亲笔签名同意合同更名及口述同意合同更名的视频资料。我方第一次提供的视频资料不符合要求,第二次找张莎莎配合拍摄,其拒绝配合致使我方的合同无法办理更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张莎莎拒绝配合办理合同更名,导致我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我方才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张莎莎、王端阳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起诉对象应该是山晓飞、别静,而且本案的责任实际应该是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别静、山晓飞未到庭答辩。刘卉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判令张莎莎、王端阳以及山晓飞、别静返还刘卉菲转让款400,000元;3、判令张莎莎、王端阳以及山晓飞、别静支付刘卉菲转让费用之日起至其返还转让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张莎莎、王端阳以及山晓飞、别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4日,张莎莎与摩尔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莎莎租赁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摩尔城内街一层02号铺面,租赁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莎莎租赁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摩尔城内街一层02号铺面,租赁品牌为帕帕罗蒂,租赁项目为烘焙糕点及饮品;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赁费用为10,500元。2012年5月7日,湖北帕帕罗蒂总代理授权张莎莎在武汉市汉阳区摩尔城经营帕帕罗蒂品牌面包业务,授权有限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王端阳(甲方)与别静(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摩尔城内街一层02号铺面转让乙方经营,包括帕帕罗蒂的经营权利,甲方不再承担该铺面内发生的一切责任,所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跟武汉摩尔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及跟帕帕罗蒂签订的有关协议书;签订协议后,乙方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物业押金、铺面租金、仓库租金、装修费、设备费、加盟费以及库存原料费用和向总代理支付的预付款。该铺面由张莎莎转让给别静以后,该铺面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人并没有发生变更,仍为张莎莎。后别静、山晓飞与刘卉菲协商,将该铺面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卉菲。因该铺面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人仍为张莎莎,故由张莎莎与刘卉菲签订转让协议书。2013年11月11日,张莎莎(甲方)与刘卉菲(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摩尔城内街一层02号铺面转让乙方经营,包括帕帕罗蒂的经营权利,甲方不再承担该铺面内发生的一切责任,所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跟武汉摩尔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及跟帕帕罗蒂签订的有关协议书;签订协议后,乙方需按照协商价格一次性支付所有转让费,乙方必须按时向摩尔城管理公司支付物业费、铺面租金、仓库租金。王端阳代张莎莎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以后,刘卉菲通过银行(户名:陈小珍,卡号:62×××59)向山晓飞指定账号(户名:郭淑琴,卡号:60×××50)汇款4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山晓飞向刘卉菲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刘卉菲店面转让金400,000元。刘卉菲接手铺面以后,雇请别静在该铺面经营。后摩尔城公司需要进行铺面调整,便与刘卉菲协商调整位置。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3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刘卉菲没有向摩尔城公司继续交纳租金,摩尔城公司便把该铺面进行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刘卉菲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虽然协议书是由张莎莎、王端阳与刘卉菲签订的,但因张莎莎、王端阳已于2013年5月3日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摩尔城内街一层02号铺面转让给了别静、山晓飞;加之刘卉菲的款项是汇入了山晓飞指定的账户,亦是由山晓飞向刘卉菲出具的收条。故刘卉菲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别静和山晓飞。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刘卉菲可否申请法院撤销双方之间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刘卉菲与张莎莎、王端阳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更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卉菲租赁的铺面之所以被拆除,系刘卉菲与摩尔城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刘卉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摩尔城公司交纳租金,摩尔城公司遂决定拆除该铺面。现刘卉菲申请法院撤销该转让协议书,不予支持。刘卉菲要求张莎莎、王端阳及山晓飞、别静返还转让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刘卉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刘卉菲已交纳),由刘卉菲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系由刘卉菲与别静、山晓飞协商一致签订的有偿转让武汉市汉阳区摩尔城内街一层02好商铺租赁使用权及帕帕罗蒂品牌代理权的转让合同。刘卉菲依约向山晓飞支付了40万元转让款,并承接了商铺进行实际经营。现刘卉菲上诉认为因第一承租人张莎莎不予配合办理合同更名而导致《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款40万元。就其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案涉《转让协议》并未就张莎莎需要配合进行合同更名进行权利义务约定,刘卉菲认为张莎莎不配合合同更名致使《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并无合同依据;其次,《转让协议》签订后,刘卉菲承接了商铺剩余租期的经营权、商铺的设施设备使用权以及帕帕罗蒂品牌代理权,并实际经营至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经营期限内并不存在不能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张莎莎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再次,经一审法院向摩尔城公司调查了解可知,刘卉菲承租的铺面之所以被拆除,系因2014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刘卉菲与摩尔城公司就铺面调整事宜协商未果,刘卉菲未再向摩尔城公司继续交纳租金,摩尔城公司故而收回并拆除了铺面,刘卉菲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转让款的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刘卉菲一审诉请要求解除案涉《转让协议》,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只应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法院无权变更、撤销或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一审法院变更刘卉菲的诉请内容,对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撤销问题进行了审查及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结果,故对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刘卉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予以纠正,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卉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