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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行审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吴立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吴立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9行审20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宋泽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新颖,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孙志民,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吴立增,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吴立增作出蓟国土罚字〔2017〕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邦均镇小孙各庄村东南侧占地建筑,占地面积1802.3平方米,建筑面积1234.8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违法案件会审”是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的处理意见,而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中未载明建筑面积,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蓟国土罚字〔2017〕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金铭审 判 员  宋 财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跃利书 记 员  刘晟楠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