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宋某2、宋某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宋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182号申请执行人:宋某1,男,生于1932年4月2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宋某2,男,生于1965年12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宋某3,男,生于1969年3月1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宋某1依据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犍为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宋某2应支付宋某1赡养费1500元(含2015年、2016年未付的赡养费),宋某3应支付宋某1赡养费36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宋某2银行存款600元、宋某3银行存款360元。现被执行人宋某3应付执行款已全部到位,被执行人宋某2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犍为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