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威,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2004年11月23日因抢劫罪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漳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威伙同陈某1、陈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匕首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美食城梵克酒吧内喝酒,期间被告人黄威在进入舞池跳舞时,无故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被酒吧保安劝离,双方到该酒吧门口,被告人黄威伙同陈某2、陈某1待酒吧保安离开后又再次挑衅并殴打被害人林某,其中被告人黄威持匕首将被害人林某胸部捅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威在出租车上被群众控制,后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黄威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林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相关的书证,证人李某、彭某、阙某、黄某、罗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威的供述及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威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威携带刀具在公众场所借故生非,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提出犯罪行为性质属故意伤害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二、向被告人黄威扣押的匕首,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莉 娜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苏 新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丽艳(代)速 录 员 罗司苒(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