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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存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存平,曾冬美,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112号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法定代表人:杨绍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叶香,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清收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华,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中方支行行长。被告:潘存平,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被告曾冬美,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被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法定代表人:胡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存平、曾冬美、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香、李述华,被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被告潘存平、曾冬美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潘存平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贷款150万元,贷款类型为抵押贷款,抵押物为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方县中方镇广富欣城商1栋(房屋所有权证:中房权证中方镇第712001162号、712001163号、7120011**号),月利率为9.83‰,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16日。被告潘存平自2015年9月21日以后,从未归还过任何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已违背《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潘存平、曾冬美未予答辩。被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潘存平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存平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贷款150万元,贷款类型为抵押贷款,抵押物为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方县中方镇广富欣城商1栋(房屋所有权证:中房权证中方镇第712001162号、712001163号、7120011**号),月利率为9.83‰,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16日。被告潘存平自2015年9月21日以后,从未归还过任何贷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潘存平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存平、曾冬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9.83‰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存平、曾冬美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潘存平、曾冬美、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全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