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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0灌云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巨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云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巨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王庆龙,李正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20号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南京西路(江苏恒驰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张文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东王集乡元邦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庆龙,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巨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霞光,经理。被执行人王庆龙,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李正梅,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巨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王庆龙、李正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灌商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巨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王庆龙、李正梅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4271429.9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巨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王庆龙、李正梅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又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灌商初字第0122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张凤山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