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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韦兰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兰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兰斌,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合山市,捕前住广西合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2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满,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兰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兰斌及其辩护人张洪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韦兰斌从柳州市购买回2支射钉枪及钢管、钢珠等材料,后经对上述该2支射钉枪进行改装并藏于家中。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韦兰斌家中依法查获上述2支射钉枪、1支无击锤和扳机的砂枪及钢珠等物品一批。经鉴定,所查获的2支射钉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兰斌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兰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改装购买来的两支射钉枪,只是将枪管套上去而已。辩护人张洪满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韦兰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但综合本案的主客观因素,辩护人认为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购买射钉枪,法律上并没有禁止,被告人只是加长了枪管,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明显。(2)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当庭认罪。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前科,也没有受过治安处置,其本质是善良的。(4)被告人不是受什么犯意指使,只是法律意识淡薄,无意之中触犯刑律所致。3、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韦兰斌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韦兰斌位于合山市××乡××村××屯××号家中卧室内查获2支改制射钉枪、1支无击锤和扳机的砂枪及钢珠等物品一批。经鉴定,所查获的2支改制射钉枪具有管状器具,能够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8日6时许,公安机关持检查证对韦兰斌位于合山市××乡××村××屯××号的房屋进行检查,在韦兰斌家卧室内查获鸟枪3支,枪管一根,空弹壳1盒共94颗,铁砂1盒,铁珠1盒共45颗,黄色子弹1盒共31颗,灰色子弹一盒共71颗。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保全。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谭谢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发现韦兰斌涉嫌私藏枪支,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8日对韦兰斌立案侦查。(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韦兰斌出生于1964年5月2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合山市公安局北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韦兰斌处查扣到的子弹,经检查,该子弹没有子弹头,其用于当火药枪的底火使用,不能直接射出枪管外,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子弹。所查扣到的木质把手鸟枪,由于该枪支只剩前端枪管,后部的击锤及扳机均没有,明显无法机发,明显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因此,公安机关未送检鉴定。(4)合山市公安局北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谭谢婷的供述,于2016年11月28日在韦兰斌家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韦兰斌传唤归案。谭谢婷供述其与韦兰斌购买枪支时,同村的谭观(音)、谭会食(音)均在场,经公安人员调查、走访,未能核实上述两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韦兰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上旬,韦兰斌在文定村上文定屯谭光三的小老弟的带领下,在柳州市购买回两支射钉枪、两根钢管及2盒子弹、1斤小钢珠。购买回后,韦兰斌又让谭光三的小老弟帮其将购买回的钢管和射钉枪焊接在一起,对枪支进行改装。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韦兰斌家中将该两支改装过的射钉枪查获,并在其家中查获空弹壳1盒、铁砂1盒、钢珠45颗、黄色子弹31颗、灰色子弹1盒及其父亲生前留下的一支生锈的砂枪。另证实,韦兰斌否认将枪支销售给他人。4.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来公(刑)鉴(痕)字[2016]20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2支改制射钉枪具有管状器具,能够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所发生金属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规定的1.8J/c㎡的致伤力标准,具有致人死亡的能力,构成认定为枪支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韦兰斌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兰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兰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韦兰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改装购买来的两支射钉枪,只是将枪管套上去而已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购买射钉枪,法律上确实没有禁止,其是否购买、改造枪支尚无直接的证据证明,但本案中在韦兰斌住处查获的两支加长枪管后的射钉枪,经鉴定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其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存在,且属于情节严重;我国是禁枪的国家,严禁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作为一个五十多岁的人,应该是知道的,所以被告人不是无意识的触犯法律,而且法律意识淡薄也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韦兰斌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韦兰斌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韦兰斌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韦兰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兰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覃桂茶人民陪审员  廖如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真凤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