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耀鑫与娄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鑫,娄须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219号原告:刘耀鑫,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娄须胜,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濮阳县市政园林局职工。原告刘耀鑫因与被告娄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须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路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鑫诉称:被告娄须胜因其家庭困难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向被告娄须胜进行了转账,被告娄须胜于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9月12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娄须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娄须胜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刘耀鑫借款50000元,原告刘耀鑫于2016年6月11日向被告进行了转账,2016年6月12日被告娄须胜向原告刘耀鑫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耀鑫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12日--2016年9月12日还清,借款人娄须胜2016年6月1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娄须胜向原告刘耀鑫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娄须胜理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清偿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耀鑫要求被告娄须胜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耀鑫所诉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须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须胜偿还原告刘耀鑫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耀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娄须胜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