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光平与林爱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平,林爱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484号原告:黄光平,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平(系黄光平哥哥),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爱清,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黄光平与被告林爱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平、被告林爱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光平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爱清立即支付黄光平运费款416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林爱清在经营饲料批发,因经营需要黄光平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为林爱清运输饲料。2017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林爱清结欠黄光平运费款4167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黄光平向林爱清催讨,但至今无果。林爱清不予支付运费款的行为,侵犯了黄光平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林爱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林爱清出具欠条一份给黄光平收执,确认结欠黄光平运费款41675元,欠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欠条,今欠黄光平运费款肆万壹仟陆佰柒拾伍元正。欠款人:林爱清,2017.1.26”。欠条出具后,林爱清未还款,黄光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黄光平与林爱清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予以支持。黄光平提供劳务后,林爱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运费款。但出具欠条后林爱清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欠条虽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林爱清迟延履行还款行为确认给黄光平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林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光平运费款41675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林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