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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明国与长沙市三目精典建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国,长沙市三目精典建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923号原告:黄明国,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怡,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晶,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三目精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906房。法定代表人:万吉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808-8012房。负责人:刘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黄明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三目精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目建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晶,被告三目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华,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28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唐毕文驾驶湘A×××××号大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半岛南湾附近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唐毕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唐毕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车系被告三目建材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7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需要误工休息及后续治疗。因伤情需要,原告后又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后原告对其膝关节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经鉴定建议住院行双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12万元。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1、我司已垫付1万元,请求依法核减;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医药费需核减15%非医保用药;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按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住宿费不认可。被告三目建材公司辩称,1、我司垫付医药费29920元,请求一并处理;2、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三目建材公司、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居住证明,电工工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三目建材公司、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三目建材公司、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唐毕文驾驶湘A×××××号大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半岛南湾附近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唐毕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费医药费42538.94元,其中原告自付5618.94元,被告三目建材公司垫付26920元,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原告提供鉴定日期之后的医药费2185.25元(2016年12月20日),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2016年3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毕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7月11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1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右上1,右下1、2、3、4、5,左上1、2,左下1、2、3、4、5牙缺失,评定为10级伤残。遗留双膝关节活动受限,屈伸范围为0度—85度,均分别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缺失牙齿建议烤瓷桥修复,右上1,左上1、2牙修复涉及为6单位,6000元/10年;右下1、2、3、4、5,左下1、2、3、4、5牙缺失修复涉及为14单位,14000元/10年,更换至75岁。双膝康复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016年12月30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兴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遗留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住院行双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120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跳马镇。长沙市××跳马镇田心桥村委会等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作情况。湘A×××××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三目建材公司,被告三目建材公司自述,唐毕文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被告三目建材公司自述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医药费26920元,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唐毕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唐毕文系被告三目建材公司员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三目建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目建材公司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42538.94元,原、被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暂定8000元,原告主张牙齿烤瓷桥修复及双膝关节人工置换术费用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均未实际发生,该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20元(60元/天×92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1-4项共计57558.94元。(二)伤残赔偿费用。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5092.48元(31284元/年×17年×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7、误工费。原告从事电工工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电力业35295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4504.79元(35295元/年÷365天×15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9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原告之妻张秀云被抚养人生活费9637.8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5-10项,合计118497.27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7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购车凭证,考虑到原告电动车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另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费180元,未能提供医嘱等充分证据证实,同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179256.21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79256.21元(医疗费用57558.94元+伤残赔偿费用118497.27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5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58756.21元(179256.21元-120500元),其中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三目建材公司承担;4、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非医保核减4880.84元[(42538.94元-10000元)×15%],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1175.37元(58756.21元-非医保核减4880.84元-鉴定费2700元);5、被告三目建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三目建材公司应当赔偿7580.84元(58756.21元-51175.37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9256.21元,由被告三目建材公司承担7580.84元,已垫付26920元,超出19339.16元(26920元-7580.84元);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最终应承担171675.37元(交强险120500元+商业三责险51175.37元),已垫付10000元,还需承担161675.37元(171675.37元-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42336.21元(161675.37元-19339.16元),支付给被告三目建材公司1933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明国保险金142336.2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长沙市三目精典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19339.16元;三、驳回原告黄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黄明国负担211元,被告长沙市三目精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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