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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张洪钦与韩长见、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钦,韩长见,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676号原告:张洪钦,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长见,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县城鲁平大道中段101-104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42367947608XR。主要负责人:孙向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永刚,男,1990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洪钦诉被告韩长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鲁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一,被告韩长见,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7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营养费960元,住院护理费44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248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4160元,诉讼材料制作费75元,合计3357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长见驾驶豫D×××××号轻型箱式货车途经311国道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茂林寺学校路口掉头时,与自东往西行驶原告张洪钦驾驶的本田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面部及腿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韩长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钦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是豫D×××××号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的保险人,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应与被告韩长见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一同对原告赔偿。被告韩长见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太高,事故发生当日已赔付原告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驾驶员身份后,根据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庭审查明,2017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长见驾驶豫D×××××号轻型箱式货车途经311国道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茂林寺学校路口掉头时,与自东往西行驶原告张洪钦驾驶的本田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山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韩长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钦无责任。豫D×××××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鲁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4日0时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内。原告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4767.5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住院15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豫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原告起诉主张4767.53元,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因交通事故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960元(48天×2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有异议,以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15日的事实,此项酌定为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2400元(48天×5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450元(15天×30元/天)。因原告自认在县级医院住院15天,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的意见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4464元(48天×93元/天×1人),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有异议,但愿意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确定为1390.95元(15天×92.73元/天×1人)。5、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13248元(138天×96元/元),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8岁,属于被抚养人,请求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扣除原告所领取的低保金。结合双方意见及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项确定为480元(15天×32元/天)。6、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本地的司法实践,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的辩解理由,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8、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原告主张4160元,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以原告未提供详细更换配件信息及更换前后对比照片,也未经评估鉴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此项确定为1500元。9、诉讼材料制作费,原告起诉主张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不应赔偿。本院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鲁山公司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0、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韩长见辩称已赔付1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韩长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最终确认以上各项合计为9138.4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钦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138.48元。二、驳回原告张洪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张洪钦负担120元,被告韩长见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