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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吕爱芳、孙业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吕爱芳,孙业亮,无锡昊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83636543X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中路82号。主要负责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锋、鲍国忠,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爱芳,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孙业亮,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无锡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85016027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锦旺路。法定代表人:秦咏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征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诉被告吕爱芳、孙业亮、无锡昊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锋、被告昊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芳、孙业亮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吕爱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83352.85元(截止2016年12月13日,其中本金380857.07元、利息2485.7元、罚息10.08元)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085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801元。二、要求孙业亮对吕爱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要求昊元公司对吕爱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主债务情况:2016年2月被告吕爱芳与中国银行锡山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本金387000元,期限288个月,尚余380857.07元;借款后,吕爱芳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贷款的本息,自2016年11月起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尚有利息2485.7元、罚息10.08元未还。吕爱芳应承担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801元。2.共同还款情况:共同还款人孙业亮,其与吕爱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业亮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吕爱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保证情况:昊元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吕爱芳办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国银行锡山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昊元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被告吕爱芳、孙业亮未作答辩。被告昊元公司辩称:对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为涉案房产设立了预抵押登记,昊元公司为吕爱芳履行上述债务后,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应对上述预抵押登记进行撤销。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被告吕爱芳、孙业亮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昊元公司对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中国银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昊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吕爱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爱芳、孙业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383352.85元(截止2016年12月13日,其中本金380857.07元、利息2485.7元、罚息10.08元)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085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801元。二、无锡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吕爱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昊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爱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用6490元,由吕爱芳、孙业亮、昊元公司共同负担(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吕爱芳、孙业亮、昊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