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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9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月富与魏健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富,魏健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9038号原告:李月富,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月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魏健强,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叶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被告员工。原告李月富与被告魏健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被告魏健强,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12.03元(含医疗费10326.1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1627元、残疾赔偿金80395.44元、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健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并判决精神抚慰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0月23日20时40分许,魏健强驾驶粤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莞常平往深圳公明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黄江镇公常线裕元工业区南门路段左转弯进入裕元工业区时,与李月富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谭期斌)发生碰撞,造成李月富、谭期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处理,该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健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期斌不负事故责任。李月富于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全休90天,门诊随诊,继续加强营养支持、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等。本案导致李月富、案外人谭期斌两名伤者,魏健强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为谭期斌垫付医疗费2078.8元,本院依法向谭期斌发函询问是否需要预留交强险费用限额,其未回复。本院认为,根据两者的伤情,酌情为谭期斌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元,其他限额不作预留。(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6.8元、1701元,住院医疗费为10326.1元,合计12033.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后续治疗费为复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东莞市普通护工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22天为22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全休90天,误工期计算为112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主张按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30天/月×112天=5637.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21周岁,系数20%(九级伤残),农业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为14152.2元/年×20年×20%=56608.8元。原告的儿子李俊钊,事发时11个月,抚养年限为17年1个月,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按照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414.8元/年×17年1个月×20%÷2人=2120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56608.8元+21208.62元=77817.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724.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其他情况魏健强为原告李月富垫付2133.9元、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李月富垫付99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1-3项损失合计为15033.9元,因给谭期斌预留2000元,由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第4至9项合计98879.25元,由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月富98879.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7033.9元(15033.9元-8000元),魏健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4923.73元(7033.9元×70%)。扣减魏健强垫付2133.9元、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垫付9900元,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99769.08元(8000元+98879.25元+4923.73元-9900元-2133.9元),魏健强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处理。魏健强在本案中无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月富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月富99769.08元;二、驳回原告李月富对被告魏健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3.12元,由原告李月富负担187.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6元。受理费原告李月富已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