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熊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114号原告:熊波,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男,熊波表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19164-6,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磊,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冯友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曾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给付熊波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303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0日,熊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为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熊波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4月20日,熊波驾驶该车辆时被抢,随即向当阳市公安局报警。2017年5月3日,当阳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果,该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案至今没有侦破,还在进一步侦办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登记信息并非熊波,熊波并非诉讼主体。根据保险条款,本案不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5日,熊波为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乘客),全车盗抢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熊波交纳保险费11268.5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和熊波约定该车保险价值830320元。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发动机号码是06828060N55B30A,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记载的发动机号码是06828060N55330A。《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2017年4月20日,熊波在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过程中,被他人强制抢夺,随即熊波到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水陆派出所报案。2017年5月3日,当阳市公安局向熊波出具立案告知书,内容是:熊波汽车被抢夺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现已决定立案。2017年7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水陆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2017年4月20日,熊波到玉阳水陆派出所报警称其一辆浙J×××××号白色宝马X6越野车被抢,经过调查取证,于2017年5月3日进行了立案,在侦办中,目前案件没有侦破。熊波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熊波未能提供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其提供的该车来历凭证不完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熊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全车盗抢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熊波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费,现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盗抢事故,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办,经过60日,至今未侦破,造成该车全车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熊波保险金,熊波要求赔偿的保险金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绝对免赔率为2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熊波保险金647649.60元(830320元×7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解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信息非熊波,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浙J×××××号车来路不明和熊波非法占有,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时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车的损失价格按投保时双方确定的830320元计算。关于该车发动机号码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号码是06828060N55B30A,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记载的号码是06828060N55330A,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记载的号码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录入的,其责任在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熊波保险赔偿款647649.60元。二、驳回原告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4元,减半收取6052元(熊波已预缴),由原告熊波承担9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