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马金玉与周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玉,周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987号原告:马金玉,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周得国,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新收犯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谢东,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金玉与被告周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玉,被告周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509.95元、陪护费7509.95元、复印费2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20点2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第三监狱旁钢材加工厂内,因债务纠纷,被告周得国用一根木棍打伤原告,造成原告重型颅骨损伤,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系重伤二级,本案经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二次住院,并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得国辩称,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存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正在申诉阶段,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6)新0104刑初9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新01刑终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得国与原告马金玉系邻居,2016年8月18日,被告周得国因原告马金玉欠其款项长时间未能归还,而驾驶铲车前往原告马金玉家拉钢板抵债。在拉钢板过程中,原告马金玉的妻子出来阻挡,但被告周得国仍然强行将钢板拉走,使得双方矛盾激化。原告马金玉回家得知该情况后遂前往被告周得国家院内,并使用木棒准备击打被告周得国,被告周得国的女儿将原告马金玉拦住后,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周得国捡起木棒击打原告马金玉头部,造成原告马金玉受伤,事发后原告马金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马金玉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本院的(2016)新0104刑初9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新01刑终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告马金玉此前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判决处理。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原告马金玉因进行颅骨缺损修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行“右侧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129.98元。2017年5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全休壹月,住院期间全程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壹月。原告马金玉因进行本次诉讼复印病历资料产生复印费2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得国用木棒击打原告马金玉头部,造成原告马金玉受伤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周得国理应对原告马金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金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509.95元、陪护费7509.95元、复印费2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得国向原告马金玉赔偿医疗费18129.98元;二、被告周得国向原告马金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周得国向原告马金玉赔偿误工费7509.95元;四、被告周得国向原告马金玉赔偿陪护费7509.95元;五、被告周得国向原告马金玉赔偿复印费27.1元。上述被告周得国应给付原告马金玉的款项共计34976.9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4976.98元,核定给付金额34976.98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即337.2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l书记员 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