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嘉欣因与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嘉欣,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457号原告杨嘉欣,女,200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法定代理人郭亚利,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杨嘉欣母亲,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负责人谢忠喜,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组组长,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易水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柯夫,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嘉欣因与被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元塘组)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少茜,被告元塘组的组长谢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水平、眭柯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的母亲郭亚利与刘东登记结婚,同年5月4日,郭亚利与杨嘉欣落户元塘组。同年6月23日,元塘组土地被征收,被告通过组民大会决定组内人均分配14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未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元塘组辩称:被告的分配方案合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原告在落户被告组里前,放弃了分配权,法律并不禁止公民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并不依赖被告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如其没有放弃分配权,被告组民是不会同意其落户到组里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配报告和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其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款预支发放表”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该份证据,本院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上“刘东”的捺印不是刘东本人所为。鉴定意见出来后,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协议”上其他组民的签字情况,经调查,其他签字组民均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且组里召开过会议,对协议中内容的真实性,其他组民都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落户到被告组里,需要被告组里同意,如果原告家人没有作出承诺,被告组里只要简单的不签字同意即可,无需多此一举的再伪造一份“协议”,故结合本院到元塘组调查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郭亚利与杨汉强之女,2012年9月10日,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决,郭亚利与杨汉强离婚,原告由郭亚利抚养。2016年2月25日,郭亚利与刘东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刘东系被告组民。2016年5月4日,郭亚利将其户口随刘东迁至被告处,原告也于同天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户口在迁入被告组里之前需全组村民签字同意,在全组村民签字同意前,组里召开过几次会议,在会议上组民开始表示不同意原告迁入户口,后因原告家人表示其迁入户口只是方便原告读书,并不参加被告组里任何利益分配,并且写下书面协议,由参加会议的村民签字同意,然后被告组民对原告落户被告组里才表示了同意。2016年6月3日,被告组里被征收386.7亩土地,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1105920元,经被告组里开会决定,人均分配14万元,对部分组民的分配金额在该基础上进行了适当调整。被告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未分配给原告,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4万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因其母郭亚利与被告组里的刘东结婚,郭亚利将户口迁入了被告组里,依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组里。因原告户口的迁入需被告组里同意,故原告家人在组民大会上承诺,原告迁入户口只是方便读书,并不参加组里任何利益分配,并且按照承诺打印了一份“协议”,由组民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的内容应当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原告并不当然就能将户口迁入被告组里。《衡阳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衡公发[2016]2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将户口迁移至农村的,需村、组同意,该文件虽形成于原告户口迁入之后,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地方都是按该规定执行。对原告户口迁入需被告同意,原告家人是清楚的,也认可了这种规定,故其未向办理户口迁入的机关提出异议,而是积极寻求村、组的同意。可见,原告并不当然因其父母系被告组民,就能将户口迁入被告组里,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原告家人为了原告的户口迁入而作的承诺并不当然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只有户口迁入后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被告组民同等待遇。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组里后,不仅可以享受被告组里的财产性利益,还可以享受其他利益,如在被告组里生活、方便受教育、购买社会保险等。原告家人放弃原告部分财产性利益,目的是让原告获得更多的其他利益,故该承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如支持原告的诉请,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形成。被告组里之所以同意原告迁入户口,是基于对原告继父刘东及其家人的信任,因为刘东及其家人在组民大会上承诺,原告不参与组里任何利益分配,并且书面方式由组民进行签字。在农村,千百年来,说出的话泼出的水,人们之间已经形成了这种相互信任的关系,故本院在组里调查过程中,组民对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情绪很激动,认为自己做个好事,原告家里不仅不领情,还出尔反尔。本案虽是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但实际是推翻刘东及其家人对被告组里作的承诺。如支持这种诉讼,必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必将破坏农村中存在的善良风俗。因原告家人对被告组里所作的原告不参加被告组里任何利益分配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可以不分配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嘉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3元,保全费800元,合计3633元,由原告杨嘉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星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玉婷责任校对人:廖玉婷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