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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张某某,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西河中路。负责人:杨玉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珍旭,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法定代表人:魏岳平,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4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宫珍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费用22972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护理费依法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其中护工属于服务行业,故本案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应该按照医院的护工标准计算,出院之后被上诉人受伤情况严重,经鉴定,被上诉人为全部护理依赖,应按照医护人员的标准进行。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4637.09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治疗鉴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但主张1900元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确有瑕疵,证明力欠妥,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的事实存在,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可酌定为1500元;二、原告一家是否在城内居住的事实,被告对临县逢祥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只有法人的印章,并没有相关用章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临县城内购买该房屋,并不能证明其居住该房屋,也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有该房屋的缴纳水电费票据,形成证据链。原告方按被告方质证意见,在庭后向法院补充提交原告一家在临县太和景苑小区居住期间的购电收据及物业管理费等单据予以证明原告一家在临县城内居住的事实。该部分证据经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质证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告的购房合同、物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临县太和景苑小区居住期间的购电收据及物业管理费等单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一家在临县城内居住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预交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利民公司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只是一个交款通知单,不清楚到底交费没有,原审认为,该份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职业问题,被告方对原告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驾驶证属于C1,所以误工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审认为原告虽然拥有C1驾驶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后被告人保公司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815.46元+916元=56731.46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6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故误工费为52960/年÷365天×136天=19733元;护理费共计971916.2(原告住院35天,参照2015年山西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8349元/年,计算为48349/年÷365天×35=4936.2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用为966980元,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48349元/年×20年=96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35天×50元/天=17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35天=1050元;原告的××赔偿金,因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71%=3667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7岁,三个子女,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年×5年÷3人×70%=18455.5元,女儿14岁,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年×4年÷2人×70%=22146.6元,两项共计40602.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系家庭的主要支柱,因该事故受伤构成重度××,对其将来的生活必然造成极大影响,所承受的心理打击和留下的阴影终生难以消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合理,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客观实际,可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97540.36元。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有义务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共计59531.4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彦刚的损失后,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剩余医疗费用54531.4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38172.02元。鉴定费2500元,属于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3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400508.9元(包括××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彦刚的损失后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1380508.9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966356.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利民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172.02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966356.2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500元;四、由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经鉴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诉讼费属于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