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雄妹与郑良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雄妹,郑良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130号原告:方雄妹,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委托代理人:余红伟,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良仁,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方雄妹为与被告郑良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郑良仁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231元;二、由被告郑良仁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雄妹在开化县城经营不锈钢门窗材料业务,被告因需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阳光板、不锈钢、角码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尚欠原告材料款2382元、于2010年6月26日尚欠原告材料款115元、于2010年10月1日尚欠原告材料款3652元。被告均在销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为6149元。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郑良仁向原告方雄妹出具的《销货清单》,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门窗材料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14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0元(出具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材料为阳光板的销货清单)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郑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雄妹材料款6149元。二、驳回原告方雄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良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清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周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