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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陕西旬阳农商银行与潘成刚、王有梅、何卫、喻红、胡世伟、 喻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成刚,王有梅,胡世伟,喻弘莉,喻红,何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8执27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旬阳农商银行)。被执行人潘成刚,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旬阳��城区。被执行人王有梅(潘成刚之妻),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世伟,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旬阳县城区。被执行人喻弘莉,女,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旬阳县城区。被执行人喻红,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旬阳县城区。被执行人何卫,男,汉族,1977年01月05日出生,住旬阳县城区。本院在执行陕西旬阳农商银行与潘成刚、王有梅、何卫、喻红、胡世伟、喻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113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潘成刚、王有梅向旬阳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到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899‰计算,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率11.849‰计算)。何卫、喻红、胡世伟、喻弘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卫、喻红、胡世伟、喻弘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成刚、王有梅追偿。诉讼费4300.0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旬阳农商银行与潘成刚,王有梅达成和解:潘成刚、王有梅向旬阳农商银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限2017年11月30日前向旬阳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三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四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三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四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偿还三万元;二、涉及的利息,在潘成刚、王有梅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后,再行协商解决。三、双方同意对喻红、何卫、喻弘莉、胡世伟的连带清偿责任予以免除,农商银行应及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消除连带清偿责任信息和不良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8执2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廉锋审判员  梁 波审判员  刘家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世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