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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铭穗与林美招、苏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铭穗,林美招,苏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2435号原告:林铭穗,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林美招,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苏建忠,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铭穗与被告林美招、苏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铭穗、被告林美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铭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美招、苏建忠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946元(按月利率2%,6月18日、28日两张借据合计6万元从9月19日起算、8月23日借据2万元从9月23日起算、8月18日借据2万元从11月19日起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17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林美招因资金周转需求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未还的利息,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给林美招,林美招出具借据给原告作为凭证。四次借款如下:2016年6月18日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9月18日前归还;2016年6月28日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9月18日前归还;2016年8月18日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1月18日前归还;2016年8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9月22日前归还。因约定的逾期未还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现上述四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多时,原告多次向林美招、苏建忠要求偿还本息均未果。另,被告林美招、苏建忠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美招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100元。2016年6月18日借据中的40000元借款,其中18000元由原告转账支付,10天后原告再次支付现金18000元,其中的18000元由被告拿去赌场借给别人,另18000元由被告自己用于赌博。2016年6月28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均因被告无法支付利息而直接出具了借条,原告实际没有支付款项。综上,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36000元,该款项款用于放贷和赌博。被告苏建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借据》佐证。被告林美招、苏建忠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8日,被告林美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逾期未还利息为日1.5%,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予原告收执。2、2016年6月28日,被告林美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逾期未还利息为日1.5%,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予原告收执。3、2016年8月18日,被告林美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逾期未还利息为日1.5%,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予原告收执。4、2016年8月23日,被告林美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逾期未还利息为日1.5%,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予原告收执。5、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约定逾期未还的利息偏高,自愿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美招、苏建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被告林美招、苏建忠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美招、苏建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总共收到原告的借款36000元,且该借款用于放贷和赌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后三张借据的载明的金额系前述借款的利滚利而成,但该主张与后三张借据的形成时间、载明的金额均不相吻合,不具有合理性。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借款用于放贷和赌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美招、苏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铭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林美招、苏建忠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依婷代书记员 林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