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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涛、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涛,张辉,临清市聚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196号原告: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古楼东街。法定代表人:杜德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辉,女,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聚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张芳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军,经理。原告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涛、张辉、临清市聚力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辉、临清市聚力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滕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息之日至偿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李涛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涛与张辉系夫妻,被告李涛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临清市聚力养殖有限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涛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李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涛签订农业自然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4‰,如逾期则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本金的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李涛同时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要求将涉案借款划入其指定的的账户(户名:张辉,账号:62×××08,开户行: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李涛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李涛未能到期归还借款本金,仅按月利率24‰付息至2016年10月20日。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辉、临清市聚力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与被告李涛签订农业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李涛发放借款,被告李涛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辉、临清市聚力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